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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5-06-15 21:20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
 
为进一步改善小企业和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县域、“三农” 及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 际行动,是改善农村地区和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探索,是深化地 方金融业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本的有效途径, 是改善金融生态环境的有力举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对于缓解县域 及农村地区、小企业资金紧张状况,进一步完善我省金融体系,规 范引导民间融资发展,抑制非法金融活动都具有积极意义。各地、 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有序推进。
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省政府专门成立了小额贷款公司试 点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孙志刚任组长,省长助 理梁卫国、省政府副秘书长张秋保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金融办、 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

 
 
 
金融办,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日常工作。各市、县政府也要成
立相应的组织,并明确金融办或指定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日常工作。
二、试点工作安排和审批程序
按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的原则,先期选择愿意承担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有试点积极性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开展试点工作。原则上今年内合肥、芜湖、蚌埠市设立 3-5 家小额
贷款公司,其他各市设立 1-2 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不断
完善各项制度,争取明年达到每个县设立 1 家小额贷款公司。 各市政府统筹安排各市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向省政府金
融办转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申报材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 局、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单位负责对上报材料进 行审查,形成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领导同意后,正式行文批复。
三、严格准入,确保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规范运作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从事资金融通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 力。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2000 万元;设
立为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4000 万元。主发起人原则 上净资产不得低于 2000 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连续三年 赢利且利润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上。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 20%, 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 10%。
各地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要求,选择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主发起人,
优化股权结构,科学设置大、中、小股东持股比例。
要选择具有金融从业经历并具备较强金融合规经营意识的高 管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核,帮助小额贷款公司完善法人 治理结构,强化内控机制,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 和操作规范。
四、加强协调配合,实行严格监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 试点的各项组织工作,严格把关,加强监管。按照“谁试点,谁负 责”的原则,各试点县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 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各市、县政 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落实监管责任。各级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责任主体,没有设立金融办 的市、县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各级工商部 门要把好市场准入关,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一律不得办理工商 营业执照,要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依法 经营。各试点地区应确定一家银行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开户 行,并委托该银行监测其日常现金流和贷款资金流向,发现异常情 况,应及时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报告。各级处置非法集资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银行业监管 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查处;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

 
 
 
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附件:1.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1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小额贷 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 公司持续健康发展,防止发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 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 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 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 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 金融方针和政策,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各 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
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本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管、信贷业务
人员以及前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管职务的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
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会同省工商局、安徽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 议,统一协调和推进各项试点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是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县级主管部门(金融办或其他指定部 门)。县级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工商、公安、人行、 银监等职能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监控和风险预警,严 密防范和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责任公司应由 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 2-200 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 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不得低于 20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4000 万元。
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 2000  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 则上不超过 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 资本总额的 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8.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9.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或投融资业务 的工作经验;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 经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初审,并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
第十四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的批 复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 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 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 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须事 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 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 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内不得 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持有的股份, 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 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 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 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 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 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主要负责 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小额 贷款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时要特别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 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 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 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

 
 
 
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 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 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 “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 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 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 GDP 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 度限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 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小额贷 款公司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 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

 
 
 
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 100%以
上,全面覆盖风险,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 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 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 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 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 计制度,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 计报告,并提交权力机构审议。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入外 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 规定,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 0.9 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核准机关应在当地确定一家银行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银行,并委托该行监测小额 贷款公司的日常现金流和贷款资金流向,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 府指定的机构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

 
 
 
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 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 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政 府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 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 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小额贷 款公司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 的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小 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按照有关 规定,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 施差别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建立对小
额贷款公司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 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级政府及金 融办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 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 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金融办或 其他政府指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 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 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以上的股东;
(五)修改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当提前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
门核准,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跨县域范围合并的,应事先报省 政府金融办核准。自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小额贷款公司应在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 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 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报当地政府备案。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0 日内由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小额贷款公司, 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小额贷款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 法律事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的 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 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 止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 现,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 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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