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

来源:       时间:2015-06-15 21: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融资比例、贷款投向等方面实施全面监管。监管的重点是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背利率政策发放贷款、抽逃资本、洗钱、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 动。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监管,自治区、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审核,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组织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辖内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该档案,并实行小额贷款公司年度综合评级制度。监管档案和评定等级作为增资扩股、推荐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和转制为村镇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主要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年度综合评级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管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研究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年度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组织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检查。
    (四)指导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五)定期对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七条  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审查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等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管理,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配置的监管资源应与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规模相适应,监管人员要充足精干,监管队伍要保持稳定,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不到位。
    第九条  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文件规定,结合职责要求分别对小额贷款公司履行相关监管职能。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 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 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所有账户必须开立在与自治区金融办建立了金融服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所有账户的开户行名称、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备案。银行业金融 机构在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账户后,应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所有开户行均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 管部门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异动,开户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分工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此类目标客户贷款余额不能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70%。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
    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须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有关情况应及时形成专项报告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帐以及利息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银发〔2002〕374号)执行,信贷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得开业批复并正式营业后,应在当地报刊刊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场所、联系电话、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使用统一的公司标识,并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监督电话以及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报表、报告、文字和资料。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以及年终结算终了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以及上一年度的业务经营情况表、银行对账单等有关资料。重大事项实行随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公司股东、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融资关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及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监控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期约谈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等重要事项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对外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真实。
    (九)计算机配置状况和网络信息运行状况是否良好。(十)业务档案及财务凭证使用及保存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初的第10和第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汇总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出现解散或终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并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组建广西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围绕行业自律、行业维权、行业协调、行业服务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推进行业自律。
    (二)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合法权益。
    (三)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各类交流活动。
    (四)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化建设。
    (五)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节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六)加强与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开展业务合作,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行业分析,定期召开行业协会工作会议。
    (八)协助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做好行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
    (九)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持。
    (十)承办自治区金融办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违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警告、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涉及违法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公司治理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管理不完善。
    (二)经营场地不合要求,不按规定悬挂相关牌照。
    (三)资金来源及运用违反相关规定或从事其他未经批准业务。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司章程、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申请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
    (六)未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超比例发放贷款,贷款投向偏离政策要求。
    (七)采取“账外账”等形式发放贷款或使用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发放贷款。
    (八)经营过程中出现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洗钱、发放高利贷、采用非法手段催债。
    (九)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向股东发放贷款,对外提供担保。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情况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十二)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认为的其它违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 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并造成法律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 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对该公司股东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因小额贷款公司原因发生严重非法集资问题的地区将被列为高风险区,所在市两年内不再审批新的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三年内不再审批新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将计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并根据情节轻重,扣减年度综合评价分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同时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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