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6-15 21:36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豫工信〔2012〕525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如有什么问题,请与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系。原《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作废。
联 系 人:赵普选  吴奇锋  
联系电话:0371-65507629  65509973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三农”经济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规范、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和河南银监局建立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南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召集人,负责审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指导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河 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 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 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财政、工商、金融办、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为“三农”、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各种金融违法活动;财政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风险识别与预警工作;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年度检验;金融办要协助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规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并做好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人行分支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查处洗钱等违法行为;银监部门协助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五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审报县(市、区)政府有关试点方案,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六条  省直管县(市)政府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审核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 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组织主管部门、公安、财政、工商、金融办、人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高息贷款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房产、国土、车管等相关部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要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试点期间,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要认真选择试点对象,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认真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 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 是指“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指导意见》和《试点工作意见》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不高于50个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有一个出资最多的第一大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有一个出资最多的主发起人,且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为货币资本,且应一次缴足。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公设施;
  (七)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要从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中选择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资产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出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由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在诚信记录、经营管理上符合相应的条件;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出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不得低于5%;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出资、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符合上述条件且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八)对有丰富小额贷款管理经验的央企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省主管部门直管试点,以简化审批环节,调动投资我省小贷的积极性。其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名称不受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的限制;
(九)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2、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3、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4、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对设立行业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试点。该行业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立的行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并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共同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开展业务,名称不受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的限制。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资金实力;
  (五)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但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报省辖市政府审查,经省辖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省直管县(市)可直接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同时报所在省辖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公司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九)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应提供最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十)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三)公安、人民银行分别对股东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和信用记录证明;
  (十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十五)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经上下沟通协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同意上报的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意见。对不同意核准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驳意见。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复之日起30日内,凭批复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开业前15日内向省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开业后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可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四)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包括向内部或外部 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高息贷款,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禁止账外经营,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发 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 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融资行为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鼓励发放单笔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贷款管理制度、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季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业务 经营情况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
  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公司类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主管部门核准。省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意见。对不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驳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凭省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6个月以上,可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主管部门核准。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严重违反省主管部门监管要求造成重大风险被取消试点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凭省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省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四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四十一条 省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主管部门可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县(市、区)、市两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公司经营情况;
(五)公司年度工作总结;
(六)省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主管部门取消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会同有 关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存在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收贷、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合同法》、《指导意见》和《试点工作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豫中小企〔200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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