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6-15 21: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小微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作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要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员,切实履行风险管理和处置的职责,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使其在完善地方金融体系、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实行计划管理。各盟市应根据经济发展和小微企业、“三农”融资需求情况合理规划小额贷款公司布局,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要按照“总量控制、科学布局、县域优先”的原则进行统筹,提出各盟市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发展计划,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在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责任并承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前提下,方可上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计划。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旗 县(市、区)的监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其内容真实并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后,上报至旗县(市、区)所在盟市的金融办。盟市金融办对旗县(市、区)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审,全面核实,确认无误后,上报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机制。对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抽逃资本金、违规融资、违规经营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实施关闭清算等市场退出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合规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逐步做精做专、做强做大,成为特色鲜明的金融性贷款公 司以及服务县域“三农”和小微企业的新型金融组织。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转制为村镇银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得擅自对外融资。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发放贷款;不得用暴力手段催还贷款。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各级相关部门,对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予以办理抵(质)押等各类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变更、退出与日常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金融办的审批文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变更、退出、年审等各项工作,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 司资本金抽逃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公安部门要密切关注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出现的非法集资行为,一旦发现线索及时立案侦察,对确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沟通协调机制。各级监管部门与同级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分支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监管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各类监管数据与信息,共同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实行有奖举报。对经查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案值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资金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实时化、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质询等方式责令其整改。对到期拒不整改或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监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完善地方金融体系,改善“三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推动县域金融改革,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加强领导,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各项优惠政策,认真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发展问题,强化 监管,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同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引导、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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