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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处       时间:2022-04-11 10:13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区外注册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进行许可和备案,并实施监督。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分别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小贷”“小额贷款”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公司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内蒙古”作为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须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且不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复。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营业部”等词。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是依法登记注册、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数量符合法定人数规定。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且为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可控股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由1名企业法人股东独资设立。

  (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各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结合本盟市实际,自行设定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最低额,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额限制。

  (六)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有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符合监管部门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股东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然人股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最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人民银行个人(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存在1万元(含)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的逾期记录不可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期间或消除记录1年内不可投资小额贷款公司;无未被取消的税务处罚记录。

  (四)股东具备一次性足额出资能力,企业法人股东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账面货币资金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自然人股东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前三个月名下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金额。

  (五)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须成立3年以上,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能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情况:年终分配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为出资额2倍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流动资产不低于出资额。

  (六)其他社会组织作为股东,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必须合法设立且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从事小额贷款行业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最近2年年检结果为“合格”或等级评估结果为4A级以上且在有效期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七)境外机构或组织投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按注册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八)符合监管部门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本细则第六条有关条件,类型为分公司。应当凭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函或批复,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履行设立手续,并接受当地盟市、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监管。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章    筹建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各方应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备工作组,具体负责筹建和开业工作,开业后筹备工作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销。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应经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审、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复审,确认真实合规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自收到筹备工作组提交的筹建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筹建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小额贷款公司筹备工作组收到同意筹建的批复文件后,方可筹备开业。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筹备工作组应当向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目的。

  (二)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筹备工作组人员名单、联系地址和电话,经营场所选址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股权结构为企业法人独资的无需提供。

  (五)股东承诺书。承诺遵守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征信机构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出具的征信报告、信用证明等(人民银行个人(企业)征信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查询自然人需输入身份证号码)。

  (七)企业法人股东基本情况。须提交企业法人股东情况简介;股东和股权结构(须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共信用报告、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如申请设立时间在下半年的,须提供上半年财务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股东无违法犯罪承诺书等。法人股东为国有企业的,须提供国资委等相关单位同意出资入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须提交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无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可证明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个人收入审计报告。

  (九)其他社会组织基本情况。须提交其他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简介;相关登记证书;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承诺书;尚在有效期内的等级评估结果或最近两年社会组织年检记录;同意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文件;无行政处罚记录承诺书等。

  (十)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筹备期间,筹备工作组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金20%的保证金存入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选定的新开设银行账户中,筹建期间保证金不得挪用,直至小额贷款公司开业验资时自动转为注册资本金。发生保证金挪用,则不予批准开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筹建的批复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般不得延长筹建期。未在筹建期内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原主发起人1年内不得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内,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生已不具备出资资格的情况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投资人、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等情形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开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当由筹备工作组向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自收到筹备工作组提交的开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开业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的完整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备工作组应当向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场所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贷款“三查”、审贷分离等内容)、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贷款风险分类、资产损失准备等内容)、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反洗钱制度等。

  (五)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须提交信息登记表、履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九)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告,悬挂“内蒙古小额信贷”统一标识。

  (十)企业名称设立通知书。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筹备工作组应在收到开业批复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属地盟市、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类型为营业部。小额贷款公司拟申请在注册地旗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营业部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同意设立营业部的文件上报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不同意设立的,由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准予设立的,批复文件发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并抄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同意设立的,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盟市范围内跨旗县(市、区)设立营业部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同意设立营业部的文件上报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不同意设立的,由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征求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意见并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准予设立的,批复文件分别发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并抄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同意设立的,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各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较高的基础上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其辖区内设立营业部的条件和申报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拟申请跨盟市范围设立营业部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同意设立营业部的文件上报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不同意设立的,由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收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上报的初审情况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复审同意设立营业部的文件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同意设立的,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征求拟设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意见并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准予设立的,批复文件发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拟设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不同意设立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反馈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跨盟市设立营业部的条件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同意设立营业部批复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营业部所在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第二十条    区外小额贷款公司拟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七条所列之条件,并设立筹备工作组,具体负责设立工作,开业后筹备工作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销。

  分支机构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自收到筹备工作组提交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筹备工作组应在收到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批复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跨盟市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向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设立的目的等。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定)。

  (三)营业部组织结构图。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监管评级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月报(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盖公司鲜章),最近一期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状况月报表(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司鲜章)。

  (五)拟任营业部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六)经营场所情况。至少包括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告,悬挂“内蒙古小额信贷”统一标识。

  (七)企业名称设立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类型为分公司,应当向拟设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区外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函或批复。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设立的目的等。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分支机构组织结构图。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六)经营场所情况。内容至少包括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告,悬挂“内蒙古小额信贷”统一标识。

  (七)企业名称设立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须符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分立须经过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向属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合并或分立原因、原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有事项、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承继情况的说明等。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全体股东须提供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查询自然人须输入身份证号码)。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并或分立专项审计报告。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自收到合并、分立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先依法依规完成取消经营资格和注销营业执照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和破产等原因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将注销申请材料报送属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属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监督。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四)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监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

  (六)出现其他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监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的,由属地盟市、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提交相关申请。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逐级提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筹建、开业批复,出借或变相出借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

  (二)已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

  (三)采取暴力催收等非法手段回收贷款。

  (四)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涉黑涉恶的。

  (五)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的。

  (六)利用“现金贷”平台开展业务,涉及“套路贷”“校园贷”、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等业务。

  (七)未经批准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

  (八)取得开业批复后6个月未开展发放小额贷款业务,或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1年以上的。

  (九)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发布公告及其他手段仍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查无下落达6个月以上的。

  (十)拒绝执行各级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

  (十一)发生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应取消经营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格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出具同意取消经营资格的书面决定后,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取消经营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尽快完成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名称剔除“小额贷款”字样,原经营范围完全变更。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后的公司,仍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完成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未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公司,完成债权债务清理后应及时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退出之相关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向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送取消经营资格请示,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对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请示中提及强制退出情形进行查证核实后,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将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请示文件、审批意见表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后未申诉或申诉无效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同意取消经营资格的批复文件,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申请取消经营资格的原因、债权债务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关于同意申请取消小额贷款经营资格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取消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分公司,由总公司提交申请书,还须附拟取消经营资格分公司的清算计划。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取消经营资格相关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出具的关于取消经营资格的请示,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存在的违法或违规问题,相关的法律依据等。

  (二)属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出具的复审意见。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后的管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消业务经营资格后,属地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办理以下事项: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变更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或履行注销手续。变更为其他普通公司的,变更后机构名称中不得出现“小额贷款”字样,且营业范围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业务等须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资格。

  (二)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格后,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小额信贷”行业统一标识,应及时完成经营场所相关标识、名称的清理及更名工作。

  (三)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属地旗县级、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格前,应归还全部对外融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取消经营资格前,应事先申请取消其下设全部营业部的经营资格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其下设营业部经营资格前,应将存量业务全部收回或划转至总公司或其他营业部。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经营资格按照谁审批设立、谁审批取消经营资格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核对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字号,向监管部门备案时应持公司备案文件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设立通知书》。相关规则参照本细则第五条执行。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名称开业时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变更。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分公司名称开业时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作变更。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二)受让小额贷款公司股权的股东,资金来源需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

  (三)进行股权变更之前,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盟市、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联合约谈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并做好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股东后,须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四款及第七条关于股东资质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提交公司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属地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备案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变更后的高管进行约谈,对符合要求的,将备案申请材料及约谈记录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备案函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在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进行信息登记、变更。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保证增资股东资金来源需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小额贷款公司可在注册地盟市行政区域内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设立在市辖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向旗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设立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得向市辖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盟市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备案,属地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后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查验,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时应同时提交公司备案文件及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符合小额贷款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放贷专户前,应安排妥当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资金流水明细报送工作。应保证账户变更期间监管不脱档、不断档。

第六章     合规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属地旗县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公司住所地在市辖区的,可在市辖各区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较高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适当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超出自治区范围开展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用暴力手段催还贷款。

  (四)非法发行或代理销售理财、信托等产品。

  (五)未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

  (六)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开展业务。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完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应设1名总经理,视业务发展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同时选好配强财务、业务、风险等重要部门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相关信息应在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进行登记。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按照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指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分支机构除负责人外的工作人员,相关信息应在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    建立股东、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联合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约谈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谈股东应在属地监管部门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筹建材料前,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报送开业材料前。约谈时要审查股东个人简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信息表、人民银行个人(企业)信用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截图等,面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约谈记录等,约谈记录由属地监管部门出具。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应派专员参与约谈。

  第五十四条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组织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对辖区内所设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进行日常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现场检查。设立营业部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处置下设各营业部风险的主体责任,营业部出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应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处置,情节严重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关停。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按监管要求完成处置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给予其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小额贷款公司受到停业整顿处理的,其下设全部营业部应同步停业。

  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分公司,所在地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组织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现场检查。出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由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处置,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取消分公司经营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应独立核算,报表并入总公司。区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分公司应独立建账,单独核算。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准文件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内蒙古小额信贷”行业统一标识、严禁吸收存款、严禁非法集资、反洗钱警示牌并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本着“小额、分散”原则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虚假或过度广告宣传;应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不得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并确立符合公司实际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市场定位。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组织架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小额贷款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缓释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根据全面风险管理原则,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确保各项业务连续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正常: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正常类贷款: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关注类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贷款。不良:包括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可疑类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损失类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

  在科学进行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小额贷款公司准备金包括贷款损失准备和一般准备。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计提准备之比,应计提准备=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小额贷款公司可按年从净利润中计提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准备。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严格录入和审核分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业务经营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方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聘请法律顾问对公司相关法律事务的合法合规性及法务风险进行审核。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机构披露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必要时可向社会披露。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商业原则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不得违反人民银行、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经营外币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盟市、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

  (一)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等。

  (四)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约谈或风险提示。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暂停相关业务。

  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开立放贷专户,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1-2个放贷专户,通过属地旗县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向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备,并按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七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级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含分支机构)申请材料、逐级呈报文件及审批文件等建档存放,加强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第七十三条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应强化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自治区级行业组织作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应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遵守各项行业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并适用外商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除遵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规则外,还应遵守《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监管细则(试行)》(内金办发〔2017〕40号)相关监管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不超过、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内金办发〔2012〕62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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