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6-15 22:1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宏观政策指导,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监管。  
  (三)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同)的任职资格。  
  (四)指导地级市金融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级市金融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受理申请、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同时,协助自治区金融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章 公司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必须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川市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石嘴山市、吴忠市和中卫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固原市、川区县(市)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包括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开发区、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川市注册资本不低于2.5亿元,石嘴山市、吴忠市和中卫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固原市、川区县(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包括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开发区、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在银川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须在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县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金的1/3必须用于分支机构,并且同时开业。  
  (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拟任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董事长、副董事长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
大专)学历;总经理、副总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熟悉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营业场所要按统一标识进行装修。  
  (七)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当向地级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经地级市金融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企业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投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工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资人近3年完税证明、征信记录。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六)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十)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同意,参加自治区金融办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自治区金融办审批同意的文件后,方可到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要求上年末净资产为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进行增资扩股、设立分支机构。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章 运营要求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不得向关联方发放小额贷款。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向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基本信息和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自治区金融办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合作银行,与其签订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指定的合作银行开立验资账户,在所在地合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后,分批将验资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作银行要密切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  
  第三十条  为防范道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需在自治区金融办指定的银行存入30万元保证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者信用风险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地级市金融办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自治区金融办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金融办应当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或参与洗钱活动,及时认定和查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报告自治区金融办。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金融办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审查的项目而未取得审查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门口醒目位置悬挂自治区金融办设立的监督举报牌,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地级市金融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组织形式的事项。  
  (二)因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事项。  
  (三)确有需要,贷款超过最高额度和在区域范围外发放贷款的事项。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事项。  
  (五)其他规定的相关变更事项。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2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前,应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由自治区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为宁夏小额贷款行业自律组织。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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