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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6-15 20:4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办发【201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暂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暂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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